為什麼要做合併?

1.成本較低→已使用的資產往往淨變現價值較低,而且若有明顯通膨,重置成本大幅上升時更為明顯。

2.風險較小→直接使用現存的市場或產品線,較另闢新市場成本低,可以降低營運風險。

3.減少作業之延遲→合併取得之設備通常已經符合環境和作業需要,而自行建構的資產需待建構完成和政府核准才可開始作業,延遲會導致成本大量增加。

4.避免被接收→規模小的公司較容易被大公司惡意併購(股本小,籌措併購可使用股權交換擴大股本[猜測])

5.取得無形資產→可以取得專利權、礦權或管理方面人才等

6.稅負利益考慮→當買方公司以股票交換被合併公司前股東之權益時,前股東在報稅時只需要依「帳面金額」移轉投資,不必究所收到之新股票市價超過原投資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利益,其稅負得以遞延,俟新得股票處分後超過部分才需支付稅額。

                        若公司以前年度有營業虧損,此營業虧損遞轉後期之所得稅利益將可節省合併公司將來稅負,雖然虧損遞轉對被合併公司價值不高,因此合併公司因合併而得之所得稅利益,可能超過其付出之代價。被合併公司則將虧損賣給合併公司享受到利益;除此之外,還有個人所得稅和財產稅的節省而進行合併者(例子?)

 

合併種類

1.經濟觀點

(1)橫向合併 (2)縱的合併 (3)周邊合併 (4)集團合併

2.法律觀點

(1)吸收合併 (2)創設合併 (3)收購資產及營業 (4)股權收購 (5)合資設立新公司 (6)無對價合併

 

IFRS 3「企業合併」,將企業合併定義為一個個體取得對一個或一個以上業務控制的交易或事件,規定合併採用會計方法為收購法,而非以往的購買法。

收購法強調以收購日之公允價值完全衡量企業合併中所涉及的各部分,並將取得控制與喪失控制視為需重新以公允價值評價的重大事件。

 

以下不適用於收購法

(1)合資成立→合資是指兩方以上聯合控制下從事某項經濟活動之合約協議。屬於聯合控制,非絕對控制,因此不適用於IFRS 3之收購法,必須依照IAS 31「合資」進行相關會計處理

(2)取得一項或一組資產,但該項資產或該組資產並不構成一業務

IFRS 3 所定義之業務,係指一組經整合的活動及資產,藉由執行或管理此活動及資產,期能達成以股利、較低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形式,直接提供報酬予投資人或其他所有權人、會員或參與者之目的。

業務組成要素包括(a)投入 (b)應用於投入上以創造產出的處理程序

若取得一項或一組資產不構成一業務,則需將取得成本依照各資產於取得日之相對公允價值,分攤到各資產,並不得認列商譽。

(3)共同控制下個體或業務之合併

係指參與合併之所有個體或業務,在合併之前或之後,均由相同之罪中控制者所控制,而此控制並非暫時性的。

只能視為組織架構調整,須以兩家合併公司之資產負債帳面金額作為合併基礎。

 

收購法會計處理步驟

(1)辨認收購者 (2)決定收購日 (3)認列及衡量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及非控制權益 (4)辨認及衡量移轉對價 (5)認列及衡量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

一、辨認收購者

收購者定義:取得被收購者之控制個體,即為收購者

控制定義:具有主導一個體之財報及營運政策,俾從其活動中獲益之權力

持有股份超過50%-通常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構成控制者,不在此限)

持有股份不及50%-符合以下狀況之一,仍視為具有控制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表決權之權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具主導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政策之權力

(3)具任免董事會(或類似治理單位)大多數成員之權力,且由該董事會(或類似治理單位)控制該公司→對董事會成員具有威嚇能力且董事會有控制能力,故視為可控制

(4)具掌握董事會(或類似治理單位)會議大多數表決權,且由該董事會(或類似治理單位)控制該公司→一樣由表決權掌握控制權,相關議題是:董事會表決權如何決定?(要搜尋)

 

取得控制之方式

(1)移轉現金、約當現金或其他資產

(2)產生負債(舉債後移轉現金?發行債券交換)

(3)發行權益證券(股份交換)

(4)提供一種以上類形之對價

(5)未移轉任何對價(無對價合併,透過契約協議取得控制)

 

辨認收購者考慮因素

無法依據控制定義清楚辨認企業合併之參與者中,何者為收購者,則可進一步考量以下因素:

(1)若企業合併主要是藉由移轉現金或其他資產,或產生負債而完成,則收購者通常是移轉現金或其他資產,或產生負債之公司

(2)若企業合併主要是藉由交換權益證券而完成,則收購者通常是發行權益證券之公司,然而在反向收購合併中,發行公司則是被收購者→A發行權益證券收購B,但是收購後使得B的控制能力>A的控制能力,稱之反向合併,A法律上是收購者,但會計上是被收購者,B法律上是被收購者,但會計上是收購者(取得控制權)

(3)收購者通常是參與合併之公司中,規模相對上顯著大於其他參與者之公司(公司規模可從營業額、資產總額或淨利衡量)

(4)若參與合併之公司超過兩家,除了考慮規模及其他因素外,亦須考慮是由哪家公司發起合併

(5)若為創設合併,新設公司未必是收購者。若新設公司發行權益證券完成合併,則參與合併之消滅公司中,可辨認出有一方取得股權較高,即為收購公司(臆測),然而如果合併是由新設公司移轉現金或其他資產、或產生負債之方式完成,則新設公司可能為收購者。

 

 

(剩下待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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